任职证明书范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在证明什么|高杉LEGAL)

任职证明书范本
题问: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之间,谁更有资格证明谁?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在证明什么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问题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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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海青(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微信号:lawyerw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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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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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从事诉讼业务还是非诉业务,谁也避免不了,常常都会用到一份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其内容和格式简单到极致,似乎没有法律上的问题可言。在我们习惯成自然的日常使用中,也无暇去思考这样一份文件的作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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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稍加思考,这份文件不免令人疑窦丛生。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之间,谁更有资格证明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既然如此,为何需要证明?即使要证明的话,公章是否足堪此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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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文件提供了一个有趣的视角,让我们可以从证明的角度辨析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获得一些有益于实务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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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代表人“需要”被证明的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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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产生于改革开放初期,建立在国企改革的背景之上。最早在法律文件中出现法定代表人这一用语,是在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以及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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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民法通则》第38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随后,如方流芳教授在《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一文中指出的,继“民法通则”之后,关于“法定代表人”的条款遍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围绕“法定代表人”形成了一个不断增生的规范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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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出现稍晚于“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1983年12月15日发布的〔1983〕法经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已失效),已规定了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6年01月01日发布的《关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格式的公告》(现行有效),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格式,该格式沿用至今,没有任何变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986年2月3日发布“关于实行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经济合同的通知”(已失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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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定代表人”这一法律用语在民法学界得到接受并在现实生活中逐步深入人心,“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这样一份文件也在实践中得到了极其广泛的使用,甚至写进了很多规范性文件当中。笔者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有三百多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中提及该文件,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它司法文件、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有时称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且在诉讼实务中,通常用此名称。笔者认为,名称上“身份”两字之差,并不影响这一文件的内涵要求。本文统一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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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向监管机构提交文件,乃至在办理银行等金融业务、申请担保、签订某些重大合同、招投标、参与拍卖等民商事行为中,都可能需要提交这份“不可或缺”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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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代表人需要被证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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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事项,是否需要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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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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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是相对于“意定”而言的,强调的是法律直接的规定。我国法人代表人的法定性虽长期以来多为学界诟病,却是一个客观的事实。1983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体现了我国法人代表人的法定性。2005年《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修改,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赋予公司通过章程自主选择法定代表人的自主权,但其选择的范围仍然是法定的,而且只能由一个自然人担任的唯一性和确定性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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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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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不仅具有前述的法定性,而且一直是法人的法定登记事项。现行《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9条皆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为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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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追溯到1962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失效),其第4条亦规定“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事项:企业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负责人姓名,开业日期,主管部门,生产或者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数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人数等。”当时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说法,但负责人姓名也被明确规定为企业的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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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于“法定”事项,判断的依据应当是依法确定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自己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经登记而具有确定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公司常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收入证明等文件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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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示事项是否需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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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最重要的登记事项之一,登记即公示。公示的事项,通过公示的信息来证明即可。以企业为例,在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同时,通常还会一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上面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或者分公司负责人的姓名,通过营业执照加盖公章,完全可以起到同样的作用。虽然营业执照上只载明姓名,没有具体的身份证件信息,但依据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这一事实,已经足以确定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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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于法人登记信息公示方面的立法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第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对登记信息和信息公示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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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况,公章本身并不具有公示效力(参见拙文《公章公示方式和效力辨析》,发表于高杉LEGAL),以并不具有公示效力的事物去证实本身具有公示效力的事项,逻辑在哪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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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在的逻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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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循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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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由具体的自然人担任,其以法人名义进行的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公章虽然常常出现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场合,并被有些观点认为是公司意志代表物,但物本身毕竟不能表达,需要通过人的控制和使用来体现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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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对企业而言,公章由谁保管,根据谁的意思和指示来使用等等,目前没有直接的规范依据。但从法律的体系化解释角度,结合现实情况分析,应当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章由法定代表人管理和控制。因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实际上是“法定代表人用其控制的公章来证明其本人是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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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形式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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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38条、《民法总则》第61条、《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48条等基本的法律规定确立并体现了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这份文件看起来是对法定代表人的重视,却同时又使人们的重视停留在了纸面上——停留在法条和这份文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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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诉讼领域为例,《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法人的诉权由法定代表人行使,但在起诉状(或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方面,却并未要求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实践中,仅仅盖章的起诉行为非常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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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查询到如下规范性文件对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的签名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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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91号):“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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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4﹞451号)第9条:“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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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遗憾的是,上述文件在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要求上,将“签字”和“盖章”作为可选择的并列方式,实践中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情况十分普遍,并不能很好的解决法定代表人签名缺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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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而言,从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登记的公示性以及基本的逻辑上来讲,其身份并不需要公章来证明。法定代表人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在需要由其作出表示的场合,应当重视的是其行为本身,而不是一份盖章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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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真伪不明时的证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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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对外的确定性并不影响在法人内部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以公司为例,由于辞任、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矛盾等原因而导致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争议不决的情况常有发生。此时,仅仅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显然不能起到证实作用。从公司代表权的内部争执这一视角,可以更直观的体现“章”对“人”并无有效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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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代表人真伪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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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一文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该观点所体现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或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但在该问题上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该文以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为背景,区分了人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等三种类型并进行分析,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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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可以更进一步强调的是,人章争夺、章章争夺的背后,实质上仍然是人人争夺,不存在单纯的章和人的争夺。事实上,在主张公章有可能更能代表公司时,实际指的是控制章的“人”更能代表公司,在人章分离的基础上,又增添了人人冲突的因素。此时所需考量和判断的,也不再是单纯的章和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公章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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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观点认为章和人冲突时,应一律以人的意思为准。此种观点的方向是对的,但将问题简单化了。当相对人已经知悉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或者任职人员已产生变化或争议时,一般不能再主张善意。此时,如果章的控制人代表着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决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力量,作为相对方来讲,并非不需要考量就可以迳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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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有少数观点认为公章可视作公司的“法定代表物”,和法定代表人具有同等地位,显然偏颇。无论从法律规定、自然属性以及现实经验来看,公章都是表意工具,由具体的人持有和使用,其法律地位和法定代表人不可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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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以上所述,如下几则案例可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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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本院受理本案时,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有该公司公章,但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坚以提起本案诉讼非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为由申请撤回对投资公司的起诉,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葛坚没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上述冲突使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有赖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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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368号民事裁定书:“瑞海博医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提交了加盖公章的起诉状,但公章仅为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常用形式,而非绝对的、唯一的形式。法人系依法通过其组织机构或授权人员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在就加盖印章行为是否系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应当进一步审查该行为的作出是否经过了该法人组织机构的意思形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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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终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公司的诉讼代表权专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实质即为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金圆五交化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名义上法定代表人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应以实质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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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章真伪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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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不能证明“人”,但在章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却需要人来证明。如下案例表明,法定代表人对公章的证明作用具有终极效力,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是证实、追认甚至是赋权,可以使印章的真实性和效力得到确认,也可以使在一定场合使用和认可公章的行为,效力延展到公章在另外场合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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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了该公司公章的情况,并认可起诉状上盖的章确实与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鉴不一致,故上诉人要求鉴定已不必要,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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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无论邹蕴玉所持的这枚公章是作废还是私刻,邹蕴玉作为录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使用公章的行为即使构成越权,也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公司公章,其对外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特别是在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使用任何一枚公章都会产生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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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有一定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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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的分析指出了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存在的问题,但其如此长时间广泛使用的背后,除了习惯的力量以外,是否也确因其具备某些实际作用呢?笔者认为,其或许存在一些实际作用,但都难以成为其如此广泛使用,甚至被写入诸多法律文件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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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现实中存在一些不需要登记的法人(党政机关、某些社团等),以盖章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算是一种委曲求全之策?但这种情况毕竟是极少的,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毕竟都是以登记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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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基于公章作为表意工具的性质及其广泛使用的现实,是否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辅助证明作用,或有助于相对人识别人章分离、人人冲突等情况?但作为相对人来讲,重要的是根据事项的性质、重要性和风险程度等因素选择合适的签署方式。对法人内部可能存在的代表权冲突或限制,通常并无主动了解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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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不可否认的是,在80年代早期,当时法人登记制度还不完善,也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通过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可以一定程度弥补现实的不足。而且当时建立在国企改革基础上的法定代表人用语刚刚出现,或许也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宣传这一概念和制度。现在,关于法人登记信息公示的制度和配套措施已经比较完善,而这一文件所隐含着的“以章为准”、用“章”来证明“人”的理念却亟需澄清和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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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进一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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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使用如此广泛,虽然人们几乎是无意识的在使用它,但其成为一种略带仪式感的要求和习惯,无疑会对人们的心理产生作用。比如助长人们盲目重视和崇信印章的习惯、容易使人们忽视法人登记以及信息公示的重要性等等。另外,这一作法不符合国际习惯,在涉外业务中常常造成不便。凡此种种,皆值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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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看似强调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性,但实务中却常常只是重视和要求该文件的提交,却忽视代表人的签字,实际上反映的还是崇信印章的习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像是一个傀儡,公章则“携天子以令诸侯”。这种现象并不合理,却是一种客观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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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对印章的盲目崇信,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自然是重要的,但僵化、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或许也是促使这种习惯进一步强化的原因。甚至可以说,恰恰是权力过于集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自身,催生了对其权力进行分散和制衡的印章使用习惯,这是社会自身的一种适应和调节。但由于公章的工具和符号的本质,其所起的代表和证明作用只能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上,这种无奈的平衡机制自然也会带来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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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以及法人治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之前,公章的广泛使用仍不可避免,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的要求仍然还会持续。但认识到问题所在,并常常提出质疑,或许是推动改变不可或缺的因素。而且,在现实的基础上,树立正确的认识,以理性的态度对待公章在表征权利方面的作用,也是实务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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