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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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建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并于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证金办法》”),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额度)、预留方式、返还方式、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等规定和要求。
原建设部于2000年6月30日就已经发布并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下简称“《保修办法》”),则规定承包人对房屋建筑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然而工程实践中,依然存在发包人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超比例预留,超期拒绝返还的现象,发包人利用市场强势地位,通过合同约定不合理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条款,以承包人工程保修义务未到期或者保修期内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返还已到期的质量保证金。而一些法律从业人员由于缺乏建设工程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保修的法律关系无法厘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产生了偏差,本文拟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做出分析。
01
定义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以下简称“工程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02
案例
某钢结构专业分包公司起诉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质量保证金,工程于3年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至今,未收到建设单位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然而在分包公司向总承包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欠款和质量保证金时(此时距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已经2年4个月),总承包公司提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同样未提供证据),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欠款和质量保证金。分包合同还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经业主和甲方工程验收无质量问题及甲方代修费用扣除后,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及“屋面防水的保修期为5年”,总承包公司抗辩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5年,返还期限未到。一审判决未明确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支持分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但未支持返还质量保证金,亦未陈述不支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分包公司已据此提起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一、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几年?二、保证金返还可否以工程再次验收无质量问题为条件?
以下结合案例及法律规定来分析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保修的法律关系。
03
法律规定
《保证金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证金办法》中并未使用“质量保证期”这样的用语,与保证金对应的说法是缺陷及缺陷责任期,更没有提及工程保修期限。
该办法对于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做出规定,其中关于预留比例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缺陷责任期内可以再次组织工程验收。而对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则规定为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而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保修办法》则规定了一些主要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如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这是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规定“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04
法律分析
《保证金办法》与《保修办法》中关于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之间存在以下不同处及相同处。
一、对应的维修费用责任主体不同。
《保证金办法》中保证金(维修费用的保证)对应的维修费用责任主体是承包人,即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出现质量缺陷的,如果承包人拒绝维修和承担维修费用的,则发包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
《保修办法》中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义务的主体是承包人,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则未必一定是承包人。该责任方有可能是发包人、承包人或第三方主体,因为该质量缺陷有可能是发包人自身使用不当或损坏,也可能是第三方侵权所致,也可能是不可抗力导致。当然也可能是承包人的施工导致的。
无论是缺陷责任期内还是保修期内发现的质量缺陷,都需要查明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而不是一律认定为承包人的责任。
二、对应的责任期限不同。
《保证金办法》中规定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保证金,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该约定期限应当不超过《保证金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保修办法》中关于保修义务人即承包人的保修期限则有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最低期限,其中关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最长,为设计使用年限,而一般钢结构厂房的设计使用年限在30-50年。案例中约定的屋面防水保修期限5年,也是《保修办法》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三、对应的维修范围不同。
按照《保证金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没有对维修的项目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工程上出现的承包人原因的缺陷都必须维修。
《保修办法》则规定双方在法定的维修项目之外,可以约定维修项目,那么既不在法定维修项目之内,又没有约定的维修项目,承包人是可以拒绝维修,甚至即使是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都可以拒绝维修。
但是,在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重合期内,承包人不得拒绝维修自身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所以缺陷责任期实质上就是人们常说的“质量保证期”,而与工程保修期存在很大的不同。
四、对应的起算时间相同。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者表述文字略有差异,但是实质的意思和意义是一样的,笔者认为是同一个日期的不同表述。
鉴于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相同,二者必然会存在一个混同的期间,混同期间内在能够确定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是承包人一方时,如果承包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五、对应的实际维修项目都需要建设单位及时组织验收。
《保修办法》规定“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该验收应当仅指对实际保修的项目维修后的成果验收,不可能是指对工程全部重新进行质量验收。
《保证金办法》中对于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虽然没有规定验收,但是针对维修项目进行验收,为承包人义务的应有之义,当然需要验收,但同样也不可能是指对工程全部重新进行质量验收。作为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而不应当通过拖延对维修成果的验收来拒绝退还保证金,且验收结论也不应当影响保证金的返还。
六、保证金与保修义务无关。
保证金是对缺陷责任期(即质量保证期)的维修义务的保证,不是对工程保修义务的保证,有的合同文本也将质量保证金表述为“质量保修金”,实际上这反而会误导很多人,把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保修期的保修义务关联起来,实际上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可将缺陷责任期等同于工程保修期,反之亦然。
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由此规定也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保修义务无关,返还保证金不影响保修义务的履行。
至此,案例的焦点问题答案就已经出来了,一、保证金返还期限为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最长不超过2年;二、不应当以工程再次验收无质量问题作为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
实际上建设工程的过程检验和竣工验收采取的是分部分项工程的抽样验收,验收规范允许工程存在一定比例的不合格点,不可能所有的部位都是合格的,即使是国家最高奖项鲁班奖工程也不可能做到,合格或者优良项目都允许工程项目存在一定数量的质量缺陷,只要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即可,人民大会堂还每年定时维修呢,建设工程像任何一个物品一样,都不可能越用越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工程质量缺陷会越来越多,这是世界万物的自然规律。
作者:席绪军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七方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部?主任
上海律协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业务研究委员会 委员
上海市工商联房地产分会法律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业务方向: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业务
联系方式:1361178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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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茜Na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