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历史简介
本周一,英国法院批准了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 “DPA”):负责《英国反腐败法》(UK Bribery Act)执法的英国重大欺诈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SFO”)与工银标准银行(ICBC Standard Bank PLC)达成和解,以了结SFO对工银标准银行在一起坦桑尼亚国债交易中行贿的调查。这条在国际合规领域引起颇多关注的新闻看点不少:
首先,“工银”?ICBC?是不是有点眼熟?是的,这家有幸创造历史的银行原名“标准银行”。中国的工商银行在今年2月收购了这家英国银行60%的股份,成为该行最大股东,随后该行正式更名为工银标准银行(ICBC Standard Bank PLC)。近年来,中资银行积极进行海外战略布局,不少中资银行都渴望在国际市场上大展拳脚,与传统国际巨头们掰掰手腕。这个案例很好地体现了内部缺乏有效的合规机制所带来的风险,也反映了关于反腐败的国际执法和监管方式,值得中资银行们好好学习。
其次,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暂缓起诉协议”。相比其美国监管同行们对“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运用的风生水起,爱不释手,英国在运用这一武器上相当的谨慎。比较英美在这一制度上的运用,可以看出两国司法体制和司法文化的很多不同。
最后,长久以来一直被认为不太靠谱,在多次执法中出尽洋相的SFO近来展现出了明显的咸鱼翻生的势头。继成功起诉操纵Libor利率的交易员[]后,SFO在本案中成功达成历史上第一个暂缓起诉协议。未来SFO在UK Bribery Act的执法颇为令人期待。
最最后,我曾在之前的文章中介绍过很多本案涉及的背景知识(例如DPA和NPA,美国对这两个工具的运用,UK Bribery Act的执法困境等等),在此就不一一重复了。有兴趣的朋友欢迎订阅本公众号,方便查阅过往文章。良心公号,全是原创,满满干货,你值得拥有。
案件背景
在工商银行收购工银标准银行60%股份之前,工银标准银行由总部在南非的标准集团100%持有。目前标准集团还持有工银标准银行40%的股份,标准集团同时在坦桑尼亚全资持有当地银行Stanbic Bank Tanzania Ltd(“Stanbic”)。
坦桑尼亚政府在2013年打算发行6亿美元的政府主权债券,并进行私人配售。Stanbic非常想拿下这单利润丰厚的业务。但因其本身并没有延揽境外投资者的资质,因此Stanbic拉来了有此项资质的工银标准银行(当时还叫标准银行)一起参与。Stanbic和工银标准银行的团队一开始希望收取募集资金的1.4%作为它们的服务费,但是有人告诉他们,1.4%太低了,你们是拿不下这个生意的。你们必须要求收2.4%,不过其中1%你们要付给一家名叫Enterprise Growth Market Advisors Limited(“EGMA”)的咨询公司作为咨询费,这样就可以拿下这单业务了。
牵头这单业务的是Stanbic的首席执行官和工银标准银行投行部门的负责人。他们采纳了这一建议,并最终顺利的拿下这单业务。工银标准银行并没有对这家EGMA咨询公司作任何的尽职调查和背景了解。事实上,这家EGMA公司一位大股东是坦桑尼亚国税局(Tanzania Revenue Authority)的局长,另一位是坦桑尼亚资本市场及证券管理局的前首席执行官。Stanbic为EGMA在该行开立了帐户,并将600万美元的咨询费打入该帐户。很快的,600万美元就以现金形式被全部取走。这一大额的取款行为引起了Stanbic工作人员的怀疑(应该是反洗钱部门),并迅速报告给了Stanbic的股东标准集团和工银标准银行。工银标准银行非常重视,立即聘请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展开内部调查。在初步调查报告作出三周内,工银标准银行就将这一事件主动报告给了英国重大欺诈办公室以及严重及有组织犯罪调查局,以争取宽大处理。
基于工银标准银行的良好态度,SFO最终与其达成和解,同意暂缓起诉该行。“暂缓起诉协议”是一种公诉人与尚未被起诉的调查对象达成的一种协议。公诉人通常会同意对调查对象暂时不予起诉,并开出一系列条件,如罚金、改善公司内部合规系统等,并设定一个期限。如果调查对象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了公诉人提出的条件,并且没有发生新的违法行为,则公诉人将正式对调查对象不予起诉,并结束案件。在这个案件中,SFO与工银标准银行提出的条件包括:
向SFO缴纳1680万美元的罚金;
向坦桑尼亚政府缴纳700万美元的赔偿;
没收在上述交易中的非法所得840万美元;
承担SFO在本案中所有的花费(SFO的调查花费以及聘请御用大律师与工银标准银行进行协商的律师费);
聘请普华永道对其现有的内部反腐败机制进行独立的检查,并在普华永道指出问题并给出整改建议后12 个月内完成整改(为什么不是律所?)。
中资银行可以从这个案件中学到什么?
第一、海外并购的声誉风险
据华尔街时报报道,作为股权收购协议的一部分,标准集团同意支付任何涉及此次调查的成本和费用,因此相信工商银行不会有什么直接的经济损失,即使有什么后续的相关调查、诉讼,相信工行的法律团队也能够在合同中确保工行不会受影响。但是,工行在这件与其本来完全不相干的丑闻中所受的声誉损失却是不可忽视的。在几乎所有的英文报道中,ICBC这个名字都伴随着调查对象被反复提到,虽说纯属无辜躺枪,但一般的读者未必会仔细探究工行何时入股,或是是否与丑闻有关,只会形成一个笼统的印象,即这件事是是工商银行旗下银行所致,不做甄别的读者难免形成工商银行内部合规机制不佳,因此卷入丑闻的印象。不知道工行在收购之前是否考虑过这一方面的问题。
第二、UK Bribery Act关于公司责任的特别规定
相比起其他的主要反腐败法律,UK Bribery Act在认定公司责任方面有一个特别大的突破:简单来说,如果一个与公司相关的人(雇员、董事或代理人)有行贿的行为,并构成犯罪,那么公司本身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有着非常健全和完善的合规制度。在传统的理论下,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必然导致公司承担责任。要追究公司的责任,必须要证明个人的行为得到了公司的授意,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这往往要证明公司的内部决策过程(例如会议纪要)等,是一个很不容易的过程。而UK Bribery Act在这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做了倒置:只要一个与公司相关的人有行贿的行为,不是由控方来证明公司授意或者知情,而是由公司来证明自己内部有足够的合规机制来避免这种行为。换句话说,公司要证明自己为了杜绝这类个人违法行为已经尽力了。否则,公司就有可能要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工银标准银行投行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参与策划了这次行贿,并具体通过Stanbic来完成。SFO并没有认定工银标准银行作为一个商业主体直接行贿,而是认为工银标准银行内部反腐败的机制非常不健全,在面对非常明显的腐败风险时,没有对这家可疑的咨询公司做任何的尽职调查,也没有任何有效的合规审查。因此要为个人的行贿行为承担责任。
这对中资企业来说有着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在审核很多与中资企业(尤其是大国企)的交易时,发现这些企业在过去两年的反腐大潮中难免有很多负面新闻,有很多高管落马。公司往往轻描淡写的回应说这些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已经将他们除名了云云。这话确实不假,一个几十万人的超大企业,几个高管因为腐败落马,确实不能因此认为这个公司就腐朽不堪。但是在UK Bribery Act下,我们就要更加严肃的来看待这个问题。中国公司不仅要特别重视内部合规体系的建立,还要能够将这种合规机制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形式(明确的政策、规定、流程、培训记录等)直观的展现给监管机构。否则很有可能会因为少数人的不法行为而导致公司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UK Bribery Act的这一规定有着很强的域外效力:任何公司只要有部分业务在英国,就受UK Bribery Act这一条规定的管辖,不论该公司设立于何地,行贿行为发生于何地。
第三、一个违法事件在当今的监管环境下往往引起连锁反应
今天的监管环境一个很大的特点是越来越多的法律开始有了域外管辖权,监管者逐渐把自己的手伸到本国以外,在全球都有业务的跨国企业就很容易陷入这种多重监管之中。GSK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GSK涉嫌在中国行贿医生曝光后,中国的监管机构当然当仁不让的率先展开调查。英国的SFO很快也宣布对GSK展开违反UK Bribery Act的调查。当然美国的监管机构也不会错过这一共襄盛举的机会。
这个案件中也有同样的情况,标准银行集团承认其已另外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支付420万美元,该笔款项涉及上述坦桑尼亚债券交易向美国投资者的展示方式。该公司还表示,美国司法部已结束了一项相关调查。与此同时,坦桑尼亚的反腐败调查部门也表示其已就这一事件展开了一项独立的调查。
对于参与国际竞争的中资企业来说,这种多重监管和域外管辖权并不是一个非常习惯的事物,对企业处理法律事务的专业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英国版的“延迟起诉协议”和美国大不同
本公众号之前的一篇文章《世界上最赚钱的敲诈勒索生意》曾经详细介绍过暂缓起诉协议(DPA)和不起诉协议(NPA)在美国的运用。这两种协议是在刑事案件中执法机构和执法对象达成和解的形式,主要适用于公司犯罪。具体来说,执法机构同意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调查对象,调查对象不用认罪也完全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作为交换,调查对象要同意执法机构开出的一系列条件。这些条件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巨额的罚金;另一类是调查对象承诺对其内部治理方式做出一系列改进。
美国联邦政府近年来逐渐发现这两个秘密武器威力无穷,对它们的喜爱与日俱增,到了今日已然是“爱不释手”的程度。老布什执政四年,联邦政府只达成过一个NPA(没有DPA),而奥巴马政府截止到2014年底(6年),已经达成了190个DPA和NPA。2009-2014年美国监管机构向全球的大企业开出的刑事罚单高达300亿美元,这里面就有不少DPA和NPA的功劳。美国政府深爱DPA和NPA的最大原因是它们极大地提高了执法效率和成功率。通过DPA和NPA与调查对象达成和解,基本上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执法机构处置的是自己的起诉权。因此在调查公司犯罪时,执法机构会以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作为交换,要求调查对象全面配合他的调查,满足他提出的一系列条件。早点与执法机构和解,从丑闻的泥潭中早点脱身对被调查的大公司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诱惑。因此只要执法机构开出的条件以及认定的事实不是特别过分,大多数都乐意早点和解息事宁人。
DPA和NPA在美国最为人诟病之处在于整个过程中缺少司法的审查和监督。美国执法机构吃准了大公司的这种心态,在很多案件中虽然证据不是很全面,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依据,但还是逼着调查对象达成和解,并在和解协议中塞入苛刻的条件。不仅扩大了自己的执法权限,还对法律做出很多创造性的解释。执法机构的权力不受限制和监督让人担心司法公正性和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得到保护。说一个极其搞笑的案例:2005年新泽西州检察官Christopher Christie侦办的施贵宝公司的案件最终以“暂缓起诉协议”的形式结案,和解内容竟然包括施贵宝公司向新泽西州的Seton Hall法学院捐款,用来设置一门健康与医药法的课程。而Christopher Christie检察官正是该法学院的毕业生。
英国再2013年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DPA这个制度,这个案件是英国历史上第一个DPA。不得不说英国人的宪政传统深厚,对政府滥用权力保持着极高的警惕性。英国版的DPA制度与美国最大的不同在于,一个DPA在英国必须要经过法院对和解条款的审查,经法院确认后方可生效。
当英国的公诉人打算和调查对象达成和解时,要分别两次将和解内容交由法院审核。法院要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和调查过程,综合判断和解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和解内容是否公平、合理、适当。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暂缓起诉协议有效,法院必须公开宣布这一决定以及判决理由。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阐述了工银标准银行在整个事件中的角色以及该行如何配合调查,并非常详细的解释了为什么和解是符合“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还解释了为什么和解内容和罚金的数字是合理适当的。
SFO是否咸鱼翻生
负责UK Bribery Act执法的英国重大欺诈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SFO”)一直以来公众印象不佳,人送外号”Seriously Flawed Office(严重瑕疵办公室)”。SFO不仅历来提起公诉案件的有罪率一直相对较低,在执法和调查中出的洋相更是数不胜数。以至于英国的影子检察总长曾评价SFO”完全不能胜任复杂的调查和起诉”。因为SFO一系列不靠谱的表现,政府内外有很多人要求关闭SFO,或把它整合到其他的部门中去。UK Bribery Act颁布四年雷声大雨点小,很多评论认为SFO不够称职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更多吐槽请参见本公众号此前文章《UK Bribery Act:令人失望的四年》)。
但是自现任主任David Green2012年上任以来,SFO的表现有了很明显的改善,一贯不靠谱的公众形象有了一定程度的扭转。尤其是在今年八月成功地获得全球第一个“操纵Libor丑闻”有罪判决:前瑞银交易员Tom Hayes经SFO起诉,被法院判决有罪并处以14年有期徒刑。这一成绩极大地提振了SFO的士气和公众形象。现在SFO又成功获得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暂缓起诉协议,而且表示另一个UK Bribery Act的执法案件也将很快完成。看来SFO绝不甘心被人看衰一世,咸鱼也要翻生,未来UK Bribery Act执法的看点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