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
根据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为: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1.一方取得利益
从法律定义可知,不当得利是对于利益受到损失一方的补偿,具有补偿功能。因此,不当得利中的“利益”仅指财产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同时,由于不当得利指向的系具体时间中的利益及损失,则本处利益指的是具体财产利益,即因特定事实而取得的利益。另外该财产利益包括了财产的增加,如取得物权、知识产权、强化物权、财产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等,还包括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如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不应自己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未设定等。
对于取得利益的方式,可以系法律行为,也可以系事实行为,还可能是自然事件。
2. 取得利益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没有法律根据应当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关系基础。而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为实现某种目的给付,而目的未实现;给付目的消灭而给付。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表现为:因得利人事实行为造成,如侵占;因得利人法律行为造成,包括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人取得的利益;受损人行为产生;第三人行为产生;自然事件,如自家牲畜落入别家。
3. 另一方受到损失
不当得利的损失系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仅指财产性损失,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和现有财产的减少。认定损失应根据个案进行,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取的利益,可认定为对方损失,不依据受损人财产总额定。
4. 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本处的因果关系应指直接因果关系,即取得利益一方得利与受到损失一方受损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原因,取得利益的行为直接造成损失的发生。
二、不当得利效果
根据该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请求取得利益一方返还取得的利益。当然在具体的返还上,是指返还财产性利益,包括:尚能转移的权利应转移回受损人、设定物上权利应消除、成立债权应免除、转移占有应恢复,甚至基于取得利益衍生的其他利益包括孳息、使用利益、基于原物的所得利益、基于原物的代偿利益。同时,如果取得利益一方系善意,则法律规定得利人的返还利益以现存利益为限(《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如果取得利益一方为恶意法律规定自始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以包含全部利益及孳息不管是否存在,不是自始恶意得利人则应予以区分。
三、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例外
1.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得利人可以不予以返还所获利益,此强调得利人获得的利益符合一般社会的道德观念,如金钱接济朋友、他人结婚送礼等。通常而言,对此的判断应社会观念、双方关系及标的物价值确定。
2. 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提前清偿)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可知债务到期之前的提前清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此时债权人受领清偿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消灭,因此不产生利益也未产生损失。
3.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
本条规定可知在构成上讲即是受损人对得利人没有给付义务,即不存在债务;受损人的给付是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受损人在清偿债务时明知无义务等这三个方面。当然,如果受损人是出于误解,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仍然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仍然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四、不当得利之诉列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不当得利中仅存在受损人和得利人,作为不当得利之诉的原告为受损人,被告为得利人。但是在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中,可能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如得利人将取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则应将第三人同时列为被告;如存在“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情况下,则应当具体衡量将第三人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